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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景玉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79号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玉书,男,成年。
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洋砼业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宏业建筑公司)、景玉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洋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洋砼业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其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了商品砼,货款总价值1260072元,后被告陆续付款894200元,剩余36587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65872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4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景玉书未答辩。
原告联洋砼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12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
2、出示1、2、6、7、10、11号楼所有的供货小票;
3、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施工合同,显示的承包人是焦作宏业建筑公司,其承包范围包括建业壹号城邦1、2、6、7、10、11号楼,证明焦作宏业建筑公司承包了这几栋楼,正好是其供应砼的这几栋,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认为不是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景玉书和李书江,且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2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来看,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小票上仅有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章,签名的是何人,其公司不清楚,如按原告所说,砼是供应给其公司的,双方应该有相应的合同印证供货时其公司应有相应的加盖印章的手续进行显示,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恰恰印证了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货款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商品砼是本案原告供应给其公司的。
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景玉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联洋砼业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建业壹号城邦与焦作宏业建筑公司签订的中标及承建合同,证明李书江、景玉书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书江系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与《商品砼供需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总结的单据不予认可,该单据上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会议纪要中显示的是景太书,不是景玉书,是先签字后盖章,李书江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并且所盖的章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项目部的章;工程用款拨付表中不是项目部的章,而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予认可;对监理通知单有异议,没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盖章,而且景玉书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景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显示需方单位是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供方单位是联洋砼业公司,合同上的签名是李书江、景玉书,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济源建业壹号城邦一期工程进度协调专题会议纪要中施工单位中焦作宏业:李书江,并加盖有焦作宏业建筑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工程用款拨付申请表中显示项目经理为李书江,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有被告景玉书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有的发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均是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并且工程名称对应的都是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承建的建业壹号城邦1、2、6、7、10、11号楼,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与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济源建业.壹号城邦一期,承包范围:济源建业.壹号城邦一期一标段(1#、2#、6#、7#、10#、11#楼)。2010年5月12日,原告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李书江、被告景玉书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济源建业壹号城邦一期工程1、2、6、7、10、11号楼。2、结算价格其中C10单价为每立方165元、C15单价为每立方175元、C20单价为每立方185元、C25单价为每立方195元、C30单价为每立方205元,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3、付款款方式按甲方付款条款,±0.00付一次(含六栋楼);二层封顶付一次(含六栋楼);主体封顶付一次(含六栋楼)。每次付所有砼款的80%,剩余砼款待主体完工,检测合格以及相关商砼的各种资料齐全后一月内全部付清。每次甲方付款后一星期内按承兑支付供方。如出现小方量使用砼,供方不准加任何费用。4、违约责任根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60072元的商品砼,被告已支付894200元,尚欠365872元未付。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显示需方单位是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供方单位是联洋砼业公司,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上签名的李书江、景玉书不是其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根据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与济源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明的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显示济源建业公司针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均是针对焦作宏业建筑公司,且均有李书江或景玉书的签字,因此应当认定李书江及被告景玉书是其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景玉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宏业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58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过高,要求变更为按月息2.4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砼款365872元并给付违约金(按月息2.4分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景玉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9968元,由被告焦作市宏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审  判  员  聂建平
审  判  员  王素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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