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8号 原告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小波,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毕胜利,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泉实业公司)与被告卫小波、毕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泉实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李清泉和出借人李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方约定,李清泉向李鹏借款500000元,由聚缘担保公司作为李清泉的保证人为李清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月利率15‰,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李鹏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3日聚缘担保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聚缘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李鹏将500000元借给李清泉。2013年5月23日聚缘担保公司变更为聚泉实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因李清泉未按约还款,经李鹏多次催要,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将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846000元支付李鹏,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共计846000元。 被告卫小波、毕胜利辩称:1、对原告所诉称的原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借贷情况以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2、原告向案外人李鹏支付款项时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原告未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聚泉实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表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聚缘担保公司变更为聚泉实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具有诉权。 2、2011年8月3日,李鹏与李清泉、聚缘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李鹏与李清泉、聚缘担保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李鹏向李清泉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由聚缘担保公司作为李清泉的保证人为李清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李清泉于2011年8月3日给李鹏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李清泉已经实际收到李鹏出借的500000元。 4、2011年8月3日聚缘担保公司与卫小波、毕胜利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聚缘担保公司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卫小波、毕胜利为李清泉的借款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聚缘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起两年。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及李鹏向聚泉实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聚泉实业公司替李清泉向李鹏还款846000元。 6、证人李鹏当庭作证。证明借款担保,及其替李清泉还款846000元属实。 7、2011年6月5日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当日李鹏通过聚缘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账户向李清泉提供借款500000元,扣除原告应得的15000元担保费后,李全将485000元转入李清泉账户。 二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李鹏和李清泉均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证据2约定的利息及借款用途均是手写,存在事后补填的可能性。对证据3因李清泉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担保合同只是原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原借款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证据5因其提供的电子回单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该电子回单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李鹏未到庭。对证据6中证人所称证人与原告的关系部分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证人称他在债权到期后,多次讨要借款,没有证据。证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称借款500000元是通过公司的账户转给李全的,李全是否将500000元交给李清泉无法核实,而且证人将500000元转给李全也未举证证实,对该巨款的交易是不能仅凭收条来印证实际交易,应有其他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显示接受转款的李清泉即为本案中的李清泉,且不是从李鹏也不是从原告账户而是从李全账户转款,不能证明李鹏实际向李清泉交付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相互之间及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1、4、7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也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李鹏通过聚缘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账户向李清泉提供借款500000元,扣除原告应得的15000元担保费后,李全将485000元转入李清泉账户。李清泉未归还该款。2011年8月3日李鹏、李清泉、聚缘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清泉向李鹏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如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李鹏支付违约金,聚缘担保公司为李清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聚缘担保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聚缘担保公司与李清泉、李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聚缘担保公司为李清泉的500000元提供担保,为保障聚缘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二被告自愿为李清泉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聚缘担保公司为李清泉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聚缘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3、聚缘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聚缘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起两年。二被告同意聚缘担保公司、借款人李清泉、出资人李鹏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保证借款人按时履行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并对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及本反担保合同中的第三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聚缘担保公司所规定的期限偿还垫付款项,聚缘担保公司即可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须向聚缘担保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当日,李清泉向李鹏出具借据一份。李鹏未再向李清泉提供借款。此后,因李清泉未向李鹏还款。李鹏自借款期限届满起即不断向李清泉及原告主张权利。2013年5月23日聚缘担保公司变更为聚泉实业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代李清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6000元,以上共计846000元。 本院认为:李鹏、李清泉与聚缘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聚缘担保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在聚缘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为聚泉实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后,原聚缘担保公司基于以上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李鹏向李清泉提供借款后,由于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李清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李鹏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846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李清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原告规定的期限偿还垫付款项,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向案外人李鹏支付款项时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原告放弃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出借人李鹏证言,李鹏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原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清泉追偿。关于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及违约金,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但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小波、毕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6130元,由二被告负担6064元、原告负担66元,应由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