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9号 原告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付荣,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泉实业公司)诉被告酒付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和被告酒付荣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泉实业公司诉称:其的前身系河南聚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担保公司)。2011年5月24日,聚缘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李清泉和出借人李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方约定,李清泉向李鹏借款700000元,由聚缘担保公司作为李清泉的保证人为李清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月利率15‰,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李鹏支付违约金。为了控制风险、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聚缘担保公司要求李清泉提供反担保。2011年5月24日,聚缘担保公司与被告及李国才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和李国才为聚缘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李鹏将700000元借给李清泉,但李清泉未按约还款,经李鹏多次催要,其于2014年7月23日将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852000元支付李鹏,并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共计852000元。 被告酒付荣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称的原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借贷情况以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原告向案外人李鹏支付款项时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原告未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之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聚泉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1份,证明聚缘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变更为聚泉实业公司,聚泉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权。 2、2011年5月24日李鹏与李清泉、聚缘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鹏与李清泉、聚缘担保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李鹏为李清泉提供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由聚缘担保公司作为李清泉的保证人为李清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李清泉于2011年5月24日给李鹏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李清泉已经实际收到李鹏出借的700000元。 4、2011年5月24日聚缘担保公司与酒付荣、李国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聚缘担保公司与酒付荣、李国才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酒付荣、李国才为李清泉的借款行为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聚缘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起两年。 5、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系打印件)及李鹏向聚泉实业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证明聚泉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替李清泉向李鹏还款852000元。 6、(2013)济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相同类型的案件,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 7、证人李鹏的当庭证言。证明聚缘担保公司为李清泉的借款担保,并替李清泉还款852000元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清泉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约定的利息及借款用途均是手写,存在事后补填的可能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清泉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担保合同只是原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由于原借款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电子回单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系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证人称在债权到期后,多次讨要借款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称借款700000元是通过公司的账户转给李全的,李全是否将款交给李清泉无法核实,且不能仅凭收条来印证实际交易,应当加以其他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7,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聚缘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李清泉和出借人李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三方约定,李清泉向李鹏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月利率15‰,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向李鹏支付违约金。聚缘担保公司作为李清泉的保证人为李清泉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李清泉在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按时归还借款,聚缘担保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付给李鹏,聚缘担保公司代为归还借款后,即成为李清泉新的债权人,李清泉在聚缘担保公司代为归还借款后十五日内,应将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偿还聚缘担保公司,并提供反担保,如李清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聚缘担保公司即有行使反担保项下的权利。2011年5月24日,聚缘担保公司与被告及李国才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和李国才为聚缘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同意李清泉、李鹏及聚缘担保公司签定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保证的范围为聚缘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聚缘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起两年。当日,李鹏将700000元支付给李清泉,李清泉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鹏不断向李清泉及聚缘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李清泉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3日,并归还本金2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聚缘担保公司变更为聚泉实业公司。经李鹏多次催要,聚泉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给李鹏852000元,包含本金500000元、利息18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7000元。 本院认为:李鹏、李清泉与聚缘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聚缘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李鹏按照约定向李清泉提供借款700000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不能确定李鹏是否向李清泉提供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聚缘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为聚泉实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后,原聚缘担保公司基于以上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李鹏向李清泉提供借款后,由于李清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李清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李鹏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852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李清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垫付款项,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清泉追偿。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反担保合同载明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及违约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但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至2012年7月3日,李清泉归还本金2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还款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但原告向李鹏付款时未主张该抗辩,系原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李鹏在借款到期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且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次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该期限,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聚泉实业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4日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由被告负担5600元、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志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