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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敬敬与被告王娟、李峰、卫军、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敬敬,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娟,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峰,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王敬敬,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娟,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峰,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卫军,男,成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公司员工。
原告王敬敬与被告王娟、李峰、卫军、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被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李峰,被告卫军,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敬诉称:2013年5月2日13时,其乘坐王娟驾驶的电动车在济水大街泉水湾路段,与李峰驾驶的豫UF5522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峰、王娟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另该豫UF5522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卫军,在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589.81元)、误工费7840元(98天×80元/天)、护理费5700元(38天×150元/天)、营养费114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01.81元。
被告王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卫军辩称:该车已卖给李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建议按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承担赔偿比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3、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医疗费支出7589.81元。4、中国银行工资卡一张,证明原告在济源双汇公司工作,日工资80元;5、王小姣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及陪护期间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姑姑王小姣陪护,王小姣日工资150元;6、交通费单据3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140元(38天×30元/天)。
被告王娟对原告提供证据及主张无异议;被告李峰、卫军和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谁发工资,多少天工资,对证据5,计算时间过长,对证据6,暂不予质证,对主张7、8,认为仅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付营养费。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工作单位加盖公章,真实性也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13时,原告乘坐王娟驾驶的电动车在济水大街泉水湾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峰驾驶的豫UF5522号面包车由西向南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峰、王娟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后于2013年6月9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589.81元。原告在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王小姣陪护,王小姣系农民工,日工资150元。豫UF5522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卫军,在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王娟驾驶的电动车与李峰驾驶的豫UF5522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娟、李峰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豫UF5522号面包车事故方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该豫UF5522号面包车在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中原告系乘坐王娟车辆与豫UF5522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该事故系三方事故,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89.81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2、误工费7840元(98天×80元/天),有原告的工资证明为证;3、护理费5700元(150元/天×38天),有陪护人员王小姣的工资、请假证明为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3139.81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应由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敬敬23139.81元;
二、驳回原告王敬敬对被告王娟、李峰、卫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