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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有才与被告常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33号 原告王有才,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永,男,成年。 原告王有才与被告常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33号
原告王有才,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建永,男,成年。
原告王有才与被告常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才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欠他人挖机租赁款,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975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款。但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常建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97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有才现金玖万柒仟伍佰元整经手人常建永﹤用王军挖机﹥2013、10、20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75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9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常建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有才9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