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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本展与被告黄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侯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17号 原告罗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晟郡,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小兵,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杨聚顶,男,1977年3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17号
原告罗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晟郡,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小兵,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杨聚顶,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罗森与被告李晟郡、王小兵、杨聚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王小兵、杨聚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晟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森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晟郡向其借款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3分,由被告王小兵、杨聚顶担保。后被告李晟郡支付了60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借款期满两个月后,其向被告王小兵、杨聚顶主张权利未果。现要求被告李晟郡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0000元,由被告王小兵、杨聚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晟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小兵辩称:其去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上除了打印的字之外其余全是空白,没有任何文字,其只是在上面签字。当时李晟郡说是借款300000元,让其担保1个月,其不知道实际借款是500000元,担保3个月,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是500000元。原告起诉之前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聚顶辩称:其与李晟郡的妻子是同事,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让其在哪签字其就在哪签字,没有注意合同上的具体内容。其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晟郡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晟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2、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兵、杨聚顶为被告李晟郡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王小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未见过。对证据2上其的名字及联系电话无异议,但称其余内容未见过。被告杨聚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不清楚。对证据2中其的名字及电话无异议,对其余的内容称不清楚。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晟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王小兵、杨聚顶对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晟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的17日支付,借款方如未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王小兵、杨聚顶自愿为被告李晟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李晟郡支付原告6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晟郡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李晟郡由被告王小兵、杨聚顶担保借原告本金500000元,并约定月息3%,逾期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晟郡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王小兵、杨聚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李晟郡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晟郡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晟郡归还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王小兵、杨聚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兵、杨聚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过保证期限,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月利率的四倍为1.866%,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及违约金日万分之八均明显偏高,二者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95930元,扣除被告李晟郡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尚有135930元未支付,被告李晟邵应当支付该款,并由被告王小兵、杨聚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晟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森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135930元;
二、被告王小兵、杨聚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晟郡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李晟郡、王小兵、杨聚顶负担5080元,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