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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杰与被告翟青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王杰,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青贤,女,成年。 原告王杰与被告翟青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王杰,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青贤,女,成年。
原告王杰与被告翟青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二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翟清贤所有的号牌为豫U65055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查封。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青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诉称:被告在济源市建业步行街经营李宁专卖店,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当时约定月息为2.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其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翟青贤未答辩。
原告王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15日被告翟青贤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月息为2.25分。
被告翟青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翟青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翟青贤向原告王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2.25月息)翟青贤2011年12月15号”。该款借出后,被告未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该2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青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息2.2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翟青贤负担,暂由原告王杰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