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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爱先与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王爱先,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麻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王爱先,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麻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昌,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建中,男,1959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先与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张建昌、职建中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先、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的代表人麻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王振生以及被告张建昌、职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先诉称,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欠其借款本息945000元。2011年4月21日,其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将应归还其的借款本息945000元转入薛汴娜的银行账户,视同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归还其借款。但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未按该协议向薛汴娜转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9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与原告及张建昌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于2011年4月21日向薛汴娜支付了款项,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和借款合同解除证明,其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昌、职建中辩称,原告与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及其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是真实的,协议约定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应当将945000元转入薛汴娜的账户,但一直未转,如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把945000元转入薛汴娜的账户了,其就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为该款没有转入薛汴娜的账户,其就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向其出具的收据6份,金额共计900000元。
2、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总经理张建昌2011年4月21日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爱先款94.5万元整(由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代为支付),同时又借入王爱先5.5万元现金。合计借入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至期归还本金。若有违约按日支付所借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证据1、2证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欠其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45000元,共计945000元,张建昌是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的总经理。
3、2011年4月21日其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受王爱先及张建昌委托,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归还王爱先的借款及利息共计945000元直接归还王爱先指定账户(该款项为张建昌向王爱先借入后转借给薛汴娜款)。指定账户为:薛汴娜账户622663220019210;归还后,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王爱先之间的900000元债权债务结束,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王爱先借给张建昌之间的债务由王爱先和张建昌之间自行协调解决,与本公司无关。”证明其委托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将欠其的借款本息945000元转借给薛汴娜后,被告与其之间的900000元债权债务结束,但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未将款项给付薛汴娜,应偿还其借款。
4、2011年4月21日其向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解除证明一份,载明:“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全部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共计945000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束”,证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如将款项转给薛汴娜,其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的借款合同解除,该证明是在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付款前出具,其出具证明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未支付薛汴娜款项,应偿还其借款。
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账户向薛汴娜转账1000000元是还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欠薛汴娜的借款,不是履行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未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将945000元款项转至薛汴娜账户。
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已履行了委托付款协议,原告所诉的是原告与张建昌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张建昌、职建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1日,陈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薛汴娜的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会展中心支行6226632200192107账户汇款1000000元回单一份,证明其已按照委托付款协议向薛汴娜汇款1000000元。
2、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北京鑫鑫盛达济源分公司所欠货款伍万伍仟元整王爱先王小中2011.4.21”、“今收到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给北京鑫鑫生物济源分公司共计款玖拾万元整,已收到双方债权债务结束,互不承担责任王爱先王小中2011.4.21”,证明原告收到其1000000元,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3、张建昌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上有职建中签字,证明原告所诉债务是张建昌与他人合伙经营公司期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
4、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张建昌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收到张建昌还借款现金200000元和利息60000元,证明张建昌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
原告对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款账户不是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账户,所汇款项1000000元与委托付款协议金额945000元不一致,不是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建昌、职建中对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重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对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总经理张建昌所做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张建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按照张建昌和原告的要求,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将1000000元转入薛汴娜账户,薛汴娜实际收到了该款,且被告张建昌已经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原告对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依据。
被告张建昌、职建中对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以张建昌上次在法院做的说明为准。
被告张建昌、职建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被告张建昌、职建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印证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的账户向薛汴娜的账户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从借款的本金与利息的数额计算上均与原告与张建昌的借款约定不符,故不予采信。重审中,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对张建昌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依据,被告张建昌、职建中并没有否认该证据,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已向原告结清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011年2月29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000元未付。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三方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受王爱先及张建昌委托,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归还王爱先的借款及利息共计945000元直接归还王爱先指定账户(该款项为张建昌向王爱先借入后转借给薛汴娜款)。指定账户为:薛汴娜账户622663220019210;归还后,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王爱先之间的900000元债权债务结束,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王爱先借给张建昌之间的债务由王爱先和张建昌之间自行协调解决,与本公司无关。”依据该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张建昌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含另借原告的现金55000元);被告职建中与2012年2月20日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出具收据,并向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出具借款合同解除证明。以上手续办理完结后,2011年4月21日,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王爱先、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张建昌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陈胜的银行卡向薛汴娜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该款不低于双方约定的945000元,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与原告王爱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故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不欠原告900000元及2011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王爱先要求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张建昌于同日向原告王爱先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含另借原告的现金55000元);而且被告职建中于2012年2月20日在该借据上签名予以追认,因此,被告张建昌、职建中应负偿还责任,现原告王爱先要求被告张建昌、职建中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王爱先、被告北京鑫鑫济源分公司均认可2011年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1年2月29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000元,但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昌、职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先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爱先要求被告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被告张建昌、职建中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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