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玉花,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李恒义,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赵铁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玉花、李恒义与被告赵铁军、济源市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恒义、原告李恒义,被告赵铁军、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军、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花、李恒义诉称:2012年2月22日19时许,李恒义驾驶豫U38849号摩托车(后载王玉花)行驶至济源市黄河大道电业局门前时与被告赵铁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铁军)的豫UT0787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和乘坐人王玉花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李恒义不负责任。豫UT0787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赵铁军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豫UT0787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玉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李恒义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赔偿。 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豫UT0787号牌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铁军,挂靠在其公司。其它辩称意见同被告赵铁军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仅造成王玉花受伤,李恒义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其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恒义、王玉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铁军负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 2、王玉花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王玉花在黄河医院支出医疗费5828.26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用600元,共计6428.26元;李恒义医疗费单据4张,其中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6796.5元,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00元;其他外购药单据22张,计款1010元,共计8406.5元。 3、鉴定费单据1张(因果关系),证明其去河南豫天司法鉴定所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4、交通费单据4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64元。 5、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20元。 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张,证明其车损165元。 7、事故发生前李恒义3个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恒义日平均工资86.75元; 8、营业执照1张,证明李恒义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玉花一人护理,王玉花经营零售业,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 9、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恒义2009年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给予切开内固定术,术后2年内取出内固定。从李恒义受伤后就诊经历看,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但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完全确定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车祸会加重其损伤; 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 经质证:被告赵铁军、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李恒义受伤”是后来添加的;证据2中王玉花在黄河医院的医疗费单据5828.26元无异议,需要看病历;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用600元,因为没有盖章,应当无效。对李恒义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6796.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住院时间在事故发生后5个月,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600元,也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进行检查,而且在检查后也没有住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外购药1010元因没有写李恒义的名字,其不予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鉴定结论其伤情和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认为证据5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其应当提供其工资卡,证明其真实误工情况和护理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和年检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没有异议。 被告赵铁军、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是经查明“李恒义受伤”是交警部门承办干警所书写的,对李恒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予以认定,对证据1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中王玉花在黄河医院的医疗费单据5828.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王玉花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用600元有异议,但是该费用系王玉花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李恒义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其中李恒义提供的医院外各大药房费用1010元,一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外购药证明;二是上述单据上面均没有写李恒义的名字,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李恒义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6796.5元和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00元,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王玉花的住院天数12天和护理人员人数,以及李恒义去郑州鉴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2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证明李恒义发生事故前日平均工资86.75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2日19时许,原告李恒义驾驶豫U38849号摩托车(后载王玉花)行驶至济源市黄河大道电业局门前时与被告赵铁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小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赵铁军)的豫UT0787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花、李恒义无责任。当即原告王玉花被送往济源市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玉花住院12天,于同年3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428.26元。住院期间由李恒义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恒义没有住院,在2012年4月7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对其右膝受伤进行检查,支出600元。2012年7月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同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1日,由王玉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6796.5元,出院医嘱2周后复查。 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恒义申请对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恒义2009年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给予切开内固定术,术后2年内取出内固定。从李恒义受伤后就诊经历看,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但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完全确定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车祸会加重其损伤。2013年7月17日,原告李恒义又申请对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 豫UT0787号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恒义日平均工资为86.75元;原告王玉花从事小商品零售业。二原告受伤后,被告赵铁军支付王玉花2500元。2012年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赵铁军应承担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玉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28.26元;2、误工费5371.40元,原告从事零售业,按照2012年河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60天,误工时间为72天,误工费应为27230÷365×72=5371.40元;3、护理费1041元,原告住院12天,由李恒义一人护理,李恒义日平均工资86.75元,护理费应为1041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36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360元;5、营养费180元,每天按照15元计算,应为180元;6、施救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65元;以上费用共计13865.66元。原告李恒义的损失有:1、医疗费7396.5元;2、误工费2168.75元,原告李恒义日平均工资86.75元,误工时间25天(住院11天+出院医嘱14天),误工费应为2168.75元;3、护理费820.63元,原告住院11天,由王玉花一人护理,应为27230÷365×11=820.63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33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330元;5、营养费165元,每天按照15元计算,应为165元;原告李恒义以上费用共计10880.88元。但是根据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李恒义2009年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给予切开内固定术,术后2年内取出内固定。从李恒义受伤后就诊经历看,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但根据现有资料不能完全确定李恒义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车祸会加重其损伤”,本院酌定原告李恒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0880.88元的40%即4352.35元。因为两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所承保的保险理赔总额322000元,故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赵铁军已经支付原告王玉花的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玉花11365.66元、赔偿原告李恒义435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花11365.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义4352.35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花、李恒义要求被告赵铁军、济源市 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玉花、李恒义负担2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334元。鉴定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卢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