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804号 原告王青社,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青社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被告大连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社诉称:2005年10月14日,其到被告处从事场地清扫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其在双休日及节假日进行休息。2012年5月24日被告通知其休息,至今未通知其上班。由于被告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5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3日单位应承担的部分;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30559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260元。 被告大连东辰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4日原告在下班时偷拿沁北电厂一段电缆被电厂保安发现,沁北电厂因此处罚其公司5000元。原告偷拿电缆一事被发现后于2012年5月28日自动离厂,并非其无故将原告辞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5月28日原告自动离职时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应支持;2、原告自到公司上班起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已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劳仲调字(2009)第376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年7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金,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费用由其交付原告本人,由原告负责交纳。根据协议,其已经将该笔费用交给原告,其未交纳社会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2009年6月30日以前,原告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补偿问题已经济劳仲调字(2009)第376号仲裁调解书处理,且已经履行完毕,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原告不应再主张。此后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均将加班工资计算在工资总额内按月支付,未曾拖欠过职工的加班费,故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根据济劳仲调字(2009)第376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已经对2006年6月30日前的双倍工资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之后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于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1月9日向仲裁委主张自己双倍工资的权利,而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2年7月,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5、原告因违反厂规厂纪偷拿电厂电缆而自动离职,职工手册明确规定对该行为不予补偿。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自动离职同样不应补偿,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826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64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其2005年10月1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等。 被告质证后对该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已经将社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单位不应再补缴该部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劳仲调字(2009)第376号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委调解处理完毕; 2、华能沁北电厂处罚考核单1份,证明原告偷拿电厂电缆,沁北电厂对其公司处罚5000元; 3、华能沁北电厂保卫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处罚考核中的王青蛇系王青社; 4、交纳罚款收据1份,证明5000元罚款已经交纳; 5、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6、王青社个人申请书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约定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 7、2012年3、4、5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工资表中有加班费的项目,如果有加班的情况,加班费已经随工资当月发放,双方约定的社会保险金也随工资发放; 8、员工手册1份,证明若存在有3.2的情形,公司可以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聘用关系,并不给予补偿金。 原告质证后: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从未收到过调解书,也没有参加仲裁,未与被告公司协商过;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考核单上加盖的是沁北电厂保卫处的章,且其也不存在违纪情况;3、对证据5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但当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没有内容,也没有加盖公章,只有1份,被告说是用于劳动局备案;4、证据6中系本人签字,但当时有内容,没有加盖公章,只是让其签字,具体内容不让看;5、证据7中3月份工资表系其本人签字领取,但4、5月份是从副经理处领取,不是工资表中的签字领取;6、证据8与公司发给其的不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仲裁部门合法作出,已经生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在仲裁阶段,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承认系本人签字,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系被告单位合法出具,有原告签名,仲裁阶段原告对工资数额亦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单位合法制作,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印证其主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原告以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其双倍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后经仲裁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年6月29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济劳仲调字(2009)第37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被申请人大连东辰公司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3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该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自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共计每月贰佰贰拾柒圆整,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中,由个人上缴劳动部门并将缴费凭证回执公司。因个人原因不上缴社会保险的,其责任由个人全部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工作期间,2012年5月25日,华能沁北发电厂制作《处罚考核单》,载明:“东辰公司清扫班王青蛇(后华能沁北电厂保卫部出具证明,2012年5月25日下发的《处罚考核单》清扫人员王青蛇更正为王青社)在下班途中拿一段电缆,在经过西门岗时被保安发现。东辰公司未能对员工进行电厂规章制度教育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考核东辰公司5000.00元。后原告就其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5年10月1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2)第643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原告所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已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09年6月30日前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其离开单位的原因为单位无故将其辞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离开单位是因为其在下班途中拿走华能沁北电厂电缆,致使华能沁北电厂对单位处罚5000元,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华能沁北电厂因此做出的《处罚考核单》以及被告向华能沁北电厂交纳5000元考核款这一情况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离开单位的原因不予确认,2012年5月28日原告离开单位的时间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该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经超过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在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其已经于2009年就该权益申请仲裁)未就该权益及时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从未安排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休息,也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已有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记录,仲裁阶段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中的保险金有异议,认为保险金的缴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加班工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被告就社会保险费的交纳事宜就行了约定,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并足额缴纳各自应承担的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上述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青社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承担其应承担部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苗苗 审判员 王素娟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清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