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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天英与被告田付民、袁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苗天英,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田付民,男,195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袁玉娥,女,195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会生,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后。系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45号
原告苗天英,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田付民,男,1955年6月3日出生。
被告袁玉娥,女,1952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会生,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后。系被告袁玉娥的女婿。
原告苗天英与被告田付民、袁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天英、被告袁玉娥的委托代理人袁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天英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田付民以在南夫居委会买地搞建筑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承诺用期半年,即至2012年3月13日归还,如超期未还,按月息0.025元付利息,同时立下借据并由袁玉娥担保。后其多次向被告田付民讨要借款,但被告田付民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袁玉娥辩称:被告田付民借款属实,其担保也属实。但当时说的担保时间是半年。现在原告起诉才知道被告田付民没有还款,现在已经过去半年了,其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田付民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1年9月13日,被告田付民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有担保人袁玉娥的签字,证明被告田付民借款及由被告袁玉娥担保的事实。
被告袁玉娥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说是借款半年,袁玉娥的担保期限也是半年,现在已经过去半年了,袁玉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当时与原告关系不错仅是起到证明作用,袁玉娥是中间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田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袁玉娥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袁玉娥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被告田付民借原告1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借条苗天英现金拾伍万元整(含本金+利息)如违约滞纳金月息0.025元(150000.00元)用期半年借款人田付民2011.9.13担保人袁玉娥”。该款到期后被告田付民未还款。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袁玉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田付民给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田付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田付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田付民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利息,即月息0.025元,该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四倍的限额,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袁玉娥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天英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苗天英要求被告袁玉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付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代理审判员  高庆忠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