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范玉萍与被告刘香、孔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范玉萍,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香,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范玉萍,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香,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磊,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
原告范玉萍与被告刘香、孔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玉萍诉称:其与被告孔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磊与被告刘香保持情人关系,被告刘香为被告孔磊生一女孩。2012年元月9日,被告孔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赠与被告刘香250000元,该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亦违反公序良俗,故请求确认被告孔磊在2012年元月9日给被告刘香出具的250000元借条无效。
被告刘香辩称: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其与被告孔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孔磊在其处的借款,系被告孔磊的个人债务,而非原告与被告孔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其借给被告孔磊250000元,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磊辩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为被告刘香出具借条时原告不知情,其并未借被告刘香款,是因其它事情而出具了借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孔磊系夫妻关系;2、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暧昧的情人关系,被告刘香曾对其的家庭造成影响,并砸毁了被告孔磊的车;3、二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抚养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系情人关系,并育有一女;4、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于2013年4月12日对被告孔磊的调查笔录及借条(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孔磊2012年1月9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赠予被告刘香250000元;5、2009年4月28日,被告刘香与其丈夫聂王生的离婚登记备案表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离婚协议中对离婚、子女抚养及探视情况进行了约定,证明被告刘香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财产问题,亦未显示被告刘香的丈夫聂王生给被告刘香100000元款项一事;6、被告刘香于2012年元月9日书写的保证1份,原告称该保证与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同一天,证明被告孔磊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借款,而是对被告刘香的一种无偿赠与。
被告刘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证据4中的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未处理财产,其提供的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处理的约定,二者并不矛盾;对证据4中对孔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被告孔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香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5日的存折1份,户名为聂王生,2009年5月25日存入106500元,2009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28日分别取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刘香与聂王生的离婚协议书1份,显示“双方共同财产座落在周园街300号院8号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房产变卖后财产平分”。证据1、2证明其与丈夫聂王生协议离婚后,聂王生给其106500元,其将款取出给了被告孔磊。3、银行卡明细及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1日取款47000元,加上其已有的现金3000元,于当日替被告孔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归还司德位50000元;4、其为崔国民出具的借条1份及崔国民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元月6日从崔国民处借款50000元给了被告孔磊;5、其为刘冬艳出具的借条1份及刘冬艳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从刘冬艳处借款18000元给了被告孔磊;6、出生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告孔磊在借款之后育有一女,关系未破裂。
原告对被告刘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被告孔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二人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内容不符,系虚假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取款系用于被告孔磊;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孔磊对被告刘香提供证据1、2称不清楚;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但称该款是其给被告刘香的;对证据4、5有异议,称未用过被告刘香的钱;对证据6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的借条,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调查笔录是被告孔磊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被告刘香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给被告孔磊,且被告孔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孔磊虽称款项系其交给被告刘香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及被告孔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香的借款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刘香将款借给被告孔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孔磊200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孔磊与被告刘香关系较好,曾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刘香替被告孔磊给付案外人司德位50000元。2012年元月9日,被告孔磊为被告刘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香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0000)于2013年元月九日前还清。借款人:孔磊2012年元月九日”,同日,被告刘香为被告孔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从今以后刘香跟孔磊无任何牵扯(生活、经济)家人、朋友无任何关系……刘香2012年元月九日”。2013年2月24日,二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刘香将被告孔磊的车砸坏并报警。2013年2月25日,二被告因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在原告及被告孔磊所住小区争执,被告孔磊报警。2013年3月2日,二被告达成抚养协议,约定被告孔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等费用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孩子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的伤害,由被告刘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磊同意归还被告刘香2500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不低于20000元,被告刘香对被告孔磊的财产损害折抵10000元,被告刘香同意将该10000元从250000元中扣除,被告刘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孔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二被告之间并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并育有一女,双方的经济纠纷有其特殊性。另,被告刘香曾替被告孔磊给付案外人司德位50000元,说明二被告之间亦确实发生过一定的经济往来,被告孔磊在2012年元月9日为被告刘香出具借条,之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借条,且又在2013年3月2日的抚养协议书中对该借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说明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告孔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孔磊为被告刘香出具的借条无效,理由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玉萍要求确认被告孔磊在2012年元月9日给被告刘香出具的250000元借条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娟
审判员  王苗苗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尼双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