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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小法与被告李超超、董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58号 原告解小法,又名解小发,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超,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董惠敏,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58号
原告解小法,又名解小发,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超,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董惠敏,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解小法与被告李超超、董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7日依法由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小法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超超借其104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李超超拒不归还,董惠敏作为李超超的妻子,也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400元及利息2080元。诉讼中,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1000元。
被告李超超、董惠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超超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10400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利息2分,现主张5个月利息1000元。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8日,李超超向原告借款10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解小发现金壹万零四佰元整,还款6月18日,过期利息加倍,李超超,2014.4.18”。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超向原告借款10400元,有被告李超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李超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承担5个月的利息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超超、董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解小法10400元及利息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