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贾宝宝,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依群,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宝宝与被告段依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段依群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宝宝诉称: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段依群驾驶豫UD2153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富士康公司路段向北转弯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同年6月20日出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段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豫UD2153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段依群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11390元),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107.83元。。 被告段依群辩称:其在平安保险济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UD2153号轿车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其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原告贾宝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共计住院26天,陪护2人,出院医嘱休息15天。3、原告2013年6月富士康员工工资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端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83.29元,误工41天,期间公司发放生活费677.86元,误工损失2737.03元。4、检查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1791元。5、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6、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陪护,护理费1040元(20元/天*26天*2人)。7、拖车费发票六张计60元,证明支出济源汇丰车辆服务中心拖车费60元。8、电动车损坏评估损失为200元,评估报告段依群持有。9、交通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段依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已在新华保险公司获赔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详,该部分应予扣除;认为证据3住院费是复印件不能证实损失,工资单需单位开具收入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护理费二人护理需医院开具证明,拖车费是间接损害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段依群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济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住院费虽系复印件,但支出合理,并可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段依群驾驶豫UD2153号轿车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富士康公司路段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同年6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医嘱休息15天。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依群和原告负事故主、次要责任。豫UD2153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段依群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1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依群驾驶的豫UD215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依群和原告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段依群的责任比例为2:8,被告段依群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段依群为豫UD2153号轿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进行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由被告段依群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贾宝宝的损失有:医疗费11791元、误工费2737.03元、护理费520元(2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车损200元、拖车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18.03元。被告平安保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3417.03元,财产损失部分200元,共计13617.03元。超出部分2701元,段依群应赔偿2160.8(2701×0.8)元。因段依群已赔偿原告11390元,扣除应付的2160.8元,被告段依群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9229.2元,故平安保险济源公司仍应赔付原告4387.83元(13617.03-9229.2)。被告平安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原告已进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该部分理赔款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不能进行交强险赔付抵扣,不能免除平安保险济源公司交强险赔付责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宝宝4387.83元; 二、驳回原告贾宝宝对被告段依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贾宝宝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