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09号 原告贾建忠,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蕾,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李宁,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建忠与被告杨亚蕾、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杨亚蕾、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忠诉称: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二被告向其借款共计7700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77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亚蕾、李宁辩称:其与原告相互之间的借款有经济手续,但均是在2012年12月底之前。2013年、2014年双方之间借款已经清了一部分,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未清算,如果清算后相互抵销,相互之间就没有欠款了。双方之间都有借条等手续,以手续为凭,双方在互相还款的过程中,是还款抽欠条,还多少抽出多少钱的欠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杨亚蕾于2010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贾建忠叁万元整(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010.11.21,杨亚蕾”,证明被告杨亚蕾在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2月19日四份录音资料,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其中30000元有借条,44000元无书面手续,借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5月21日杨亚蕾借款25000元,同年7月18日、20日杨亚蕾借款8000元、7000元,11月21日杨亚蕾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24日李宁借款3000元说是用于还车货,同年7月4日杨亚蕾借款4000元说是用于给孩子交保险,二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借款770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丰收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以前根本不认识原、被告,2014年6月24日早上8点多,其路过杨亚蕾上班的美容院,听见原告和杨亚蕾说欠款的事,听见原告说杨亚蕾欠原告77000元,30000元有欠条,47000元没有欠条,原告让杨亚蕾打条,杨亚蕾不打,后杨亚蕾的丈夫与父母一起过来,双方发生争执,要打架,其在中间拦架。后来过了4、5天,其碰见原告,原告让其出庭作证,从而证明截止2014年二被告尚欠原告77000元未还; 4、证人孟金元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其和孙庆武去原告的防水门市部买料给孙庆武作防水,当时原告让其帮忙去杨亚蕾拿3000元,同时让帮问问另外74000元什么时候还,其和孙庆武就去大商新世纪对面杨亚蕾开的的饭馆找杨亚蕾,杨亚蕾的丈夫也在,问杨亚蕾要钱时,孙庆武还和杨亚蕾的丈夫拌了两句嘴,杨亚蕾的丈夫说现在很忙,过两天给原告送去,当时杨亚蕾还和原告通了电话,至于通话内容其不清楚。 被告杨亚蕾、李宁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借款77000元属实,但二人每次向原告借款均出具借款手续,除去30000元欠款外,其余47000元均还清,每次还款均抽走欠条,杨亚蕾分别于2012年腊月二十几还款7000元、2013年3、4月份还款8000元、2013年腊月还款7000元,共计22000元,李宁于2013年9月22日还款25000元,二被告共计还款47000元;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言系虚假的,称证人以前就认识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其经营的是烫菜馆,2013年年初就不干了。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1年6月4日原告收被告李宁投资款14437.5元的收据1份,证明2010年后半年到2012年双方之间合伙经营一个做烟道的加工厂,双方之间没有结算; 2、证人陈宁的当庭证言以及2013年9月22日农商行的交易记录,证人证明2013年9月中间早上,其与李宁在河合桥头碰见李宁的一个债主向李宁要帐,李宁随后在卫生防疫站旁边的农村商业银行取款,还了该人25000元,李宁把欠条抽走,其看见欠条下面是杨亚蕾的名字,该债主个头不太高,不到1米7,该组证据证明李宁于2013年9月22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000元,归还原告25000元; 3、杨亚蕾与杨占清的父女关系证明及杨占清2014年6月25日至6月27日的通话清单各1份,以及机主为宋青青,电话号码为13137161737,机主为杨占青,电话号码为13183125781的缴费发票联2张证明原告方证人王丰收曾在6月25日14:05、6月26日18:30、18:34、6月27日8:21、8:47、8:56分几次以13137161737的手机号给杨占清(手机号13183125781)打电话帮原告要钱,从而推翻证人称几天后才碰到原告曾打电话,证明王丰收以前就认识原告; 4、2014年8月21日史桂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史桂兰于2012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租房给二被告在大商对面经营烫菜馆。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投资款及合伙是否清算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银行交易记录认为不能证明用于还款;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王丰收所打的电话;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史桂兰出具的证明,同时史桂兰也未出庭作证。 诉讼中,2014年8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调查质证时,以免提的方式向13137161737号码打电话,询问接话人是否是王丰收,王丰收表示确实是其本人,但是称该电话号码是他人的,并称其使用该号码有一、二十天。 原、被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能够说明之前不是王丰收使用电话给杨占清打电话,被告认为能够证明王丰收的证言虚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当庭与王丰收的电话通话,王丰收的证言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王丰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虽提供银行取款交易记录,但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原告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其中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杨亚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建忠叁万元整(3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2010.11.21,杨亚蕾”。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截止2013年年底二被告是否仍欠原告77000元。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录音内容能够显示需要杨亚蕾“胡写个条”,从而能够从侧面说明被告有部分借款未出具手续,被告称其已归还4700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蕾、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建忠77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建忠要求被告杨亚蕾、李宁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