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98号 原告郭根才,男,196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王琳,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郭根才与被告王琳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根才诉称:2012年间被告雇用其开工程车,共欠付其工资1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13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老郭工资壹万叁仟元整(13000)王琳2014、1、28”证明被告欠其工资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干活,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工资13000元,当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根才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