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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桂哲与被告王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3号 原告郭桂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凯,男,1987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郭桂哲与被告王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3号
原告郭桂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凯,男,1987年8月4日出生。
原告郭桂哲与被告王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哲诉称:2014年3月11日,其借给李丁强4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2个月,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李丁强给付了一个月利息。使用期限届满后,李丁强失去音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王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1日的现金借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丁强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期间,李丁强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虽提供其车辆作抵押,但抵押未进行登记,车辆也被被告出售过户,借款到期后,李丁强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李丁强及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同日,李丁强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约定李丁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以其号牌为豫U71026的车辆作为抵押,但该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李丁强仅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李丁强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李丁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现金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已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剩余利息至还款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虽提供其车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被告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桂哲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