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郭海龙,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全营,男,1976年1月15日。 被告魏振光,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郭海龙与被告聂全营、魏振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海龙诉称:2013年1月28日,其与姚海峰、侯建波共同作为乙方由姚海峰与二被告及李天保(未出资)签订煤场合作合同,各方按照所签协议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委托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2013年6月24日,在清算的基础上,其由姚海峰代表乙方与二被告签订了清算协议,李天保因未出资及煤场亏损仅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经清算,其应分得831017元,该款应由被告聂全营将593547元交给被告魏振光,由被告魏振光补足后退还给其。之后,被告聂全营以煤款未获清偿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3月13日,通过被告魏振光向煤款债务人张道华讨要欠款,张道华付款500000元,此款由被告魏振光转交给其,但剩余93547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款项93547元。 被告聂全营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2014年3月13日张道华应付的煤款是555000余元,姚海峰和魏振光去要账,未经其同意,就擅自同意免除了张道华55000元的债务。其认为93547元里面应该扣除55000元,同时,其认为其执魏振光的脸,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欠款。 被告魏振光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张道华付款时称煤的质量有问题,扣了55000元,当时张道华给聂全营打电话了,其和姚海峰在旁边,不知道聂全营是否同意扣除,其未给聂全营打电话核实情况。是姚海峰给聂全营打的电话,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最终领回款项500000元。现在聂全营未将剩余款项给其,其没有办法给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煤场合作合同》及《魏振光、郭海龙、聂全营清算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作煤炭生意,经清算之后,郭海龙应该分得831017元,其中被告聂全营应支付593547元,被告魏振光应支付237470元。现在魏振光应付的23747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了,被告魏振光将应当由被告聂全营讨要的500000元煤款要回后给付了郭海龙,剩余93547元,两个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聂全营、魏振光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魏振光认为应从93547元中减去55000元,待其和魏振光之间的债务算清之后,再付给郭海龙,当时扣55000元时,姚海峰给其打电话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 被告聂全营、魏振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聂全营作为甲方,郭海龙、候建波、姚海峰作为乙方,魏振光作为丙方,李天保作为丁方四方签订了《煤场合作合同》,其中丁方不出资分干红。合同主要内容为:“……三、股东责任:甲负责煤场全面工作,人员分配,煤种计量,资金作帐,乙负责协助煤场工作。丙负责原矿煤源煤运公司矿山签订合同,组织配发煤并保证质量。丁负责协助煤场经营工作,组织进出货、装卸车、煤场安保工作,防盗、防火、防风吹。……五、聂全营负责全面销售工作,价格公开透明,并通知各位股东,如发生欠帐行为,谁销售、谁负责垫付,风险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按合同约定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委托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2013年6月24日,在清算的基础上,魏振光、郭海龙、聂全营三人签订清算协议,李天保由于未出资以及煤场亏损仅作为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清算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海龙现剩余股金867559元,扣除其合伙期间应承担费用36542元,应退给郭海龙831017元,退款后,其他三人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与郭海龙无关;2、三人合伙期间聂全营经手货款2200990元,实际收回1279250元,尚欠921740元,扣除其股金345626元和煤场垫付费用14226元,聂全营应再交回款项561888元,加上聂全营应分摊费用31659元,最终聂全营应交回593547元,交回货款后,三人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与聂全营无关;3、郭海龙和聂全营手续清完后,煤场所剩煤5200卡40吨19760元、煤沙600余吨252600元、块煤93951元,归魏振光所有,三人合伙期间的铲车费用11457元由魏振光负担;4、聂全营将该款593547元交与魏振光,由魏振光补足831017元,退还给郭海龙”。清算协议签订后,2013年8、9月份,姚海峰和魏振光出面向张道华讨要张道华应付煤款555000余元,该煤款系聂全营经手的未收回的货款,包含在清算协议第2条所显示的聂全营应交回款项593547元,张道华付款时以煤有质量问题,扣款55000元未支付,姚海峰和魏振光仅讨回500000元,后二人将该款支付给郭海龙,另外,魏振光又支付郭海龙2374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场合作合同》以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原、被告合作经营煤场期间的资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签订的清算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根据协议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聂全营应交回的货款为593547元,该货款应由聂全营交与魏振光,由魏振光补足831017元退还给郭海龙,清算协议履行过程中,魏振光与姚海峰出面向张道华讨要回煤款5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由于聂全营怠于履行剩余款项93547元的支付义务,致使魏振光无法履行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同时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魏振光应补足的款项扣除聂全营应支付的593547元后应为237470元,魏振光已将237470元支付原告,原告作为剩余款项93547元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向聂全营主张权利。聂全营抗辩其仅对魏振光结算,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煤场合作合同》第五条“如发生欠帐行为,谁销售、谁负责垫付,风险自己承担”的约定,虽然姚海峰和魏振光出面向张道华讨要欠款,但该笔欠款属于聂全营经手的未收回的货款,并不能因此免除聂全营应承担的责任,张道华未足额支付部分55000元应由聂全营承担责任,聂全营称魏振光未经其同意擅自免除张道华的部分债务,魏振光予以否认,聂全营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聂全营的抗辩应从93547元扣除5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聂全营支付9354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魏振光承担同样的责任,由于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魏振光承担的将聂全营应交款项593547元转交魏振光,同时另补交款项237470元的义务,由于魏振光已支付原告237470元,而转交义务由于原告已直接向聂全营主张剩余款项,原告再要求魏振光承担与聂全营同等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全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龙93547元; 二、驳回原告郭海龙要求被告魏振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聂全营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