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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瑞成与被告程永波、杨凤、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郭瑞成,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永波,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杨凤,女,成年。 被告王庆,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郭瑞成,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永波,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杨凤,女,成年。
被告王庆,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郭瑞成与被告程永波、杨凤、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波、杨凤、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成诉称:被告程永波、杨凤因经营大货车生意,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5日分四次共向其借款177200元,由被告王庆作为担保人。其中2013年元月23日借款约定月息4分,其它三次借款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1772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
被告程永波、杨凤及王庆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4张,证明被告程永波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177200元,要求王庆对其签字担保的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1月30日的两张借条上的数额124000元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2、加盖济源市民政局公章的离婚登记表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上述借款是在程永波与杨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程永波与杨凤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离婚。
被告程永波、杨凤及王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永波、杨凤因经营大货车生意,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5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77200元。其中2012年12月17日与2013年元月30日两张借条上共124000元由被告王庆作为担保人。被告程永波与被告杨凤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程永波共向原告共借款1772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2年12月17日与2013年元月30日两张借条上共124000元由被告王庆作为担保人,因王庆对约定不明,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持借据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波、杨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瑞成177200元;
二、被告王庆对2012年12月17日与2013年元月30日两张借条上共12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瑞成要求被告程永波、杨凤、王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顺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