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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慧与被告宋伟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55号 原告张慧,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伟峰,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 法定代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55号

原告张慧,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伟峰,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魏培洲,该处处长。

原告张慧与被告宋伟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伟峰借其东风日产牌小汽车(豫U-77666)回老家办事。2014年8月17日其返回济源市,在从襄城到济源区间的高速路上行车,途经二广高速G55-1134路段时,由于高速路上遗弃的一块类似于刹车装置的钢板,其驾驶车辆碰上后致使其车辆受损。经鉴定机构评估,其损失为46980元,实际支出费用为49830元。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承担着高速公路建设的管理职责,应当保障畅通减少危险的发生。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9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6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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