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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敏与被告赵双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2671号 原告潘敏,女,1985年9月13人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双刚,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潘敏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2671号
原告潘敏,女,1985年9月13人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双刚,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潘敏与被告赵双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赵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敏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赵双刚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殴打过程中摔坏原告价值1890元手机一部。原告被殴打后,被送往蚁蜂镇医院治疗。后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赵双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羁押看守所。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医疗费2122.19元、误工费3531.39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90元、损坏手机1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684.26元。
被告赵双刚辩称,其只能承担20000元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赵双刚与潘敏经媒人高亲、李红云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12月8日,赵双刚与潘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月1日,潘敏因回娘家与赵双刚产生分歧,二人遂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赵双刚将潘敏左手无名指打伤。当日,潘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手无名指骨折。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2122.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4月30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被告赵双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122.19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00元。3、营养费,按住院1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0天,计款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5、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0天(住院天数),计款232.20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1人);6、残疾赔偿金,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期限20年,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因赵双刚的伤害行为给潘敏造成了伤残,也给潘敏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潘敏的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990元。以上共计24490.71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手机损失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双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敏各项损失24490.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宝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