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沈启明,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董事长。 被告梅移年,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志刚,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启明与被告梅移年、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梅移年、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启明诉称,2013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梅移年为其驾驶豫Q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营运,2013年9月24日6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唐河县王集乡臧岗村小罗庄路段时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先后支出医疗费2.9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从事营运工作,在完成雇主指使的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9604.14元。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公司与沈启明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 被告梅移年辩称,同意迅达公司的意见;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有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款内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车辆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如经法庭查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具有法定及保险合同免赔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其公司愿意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自己承担大部分经济损失;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6时许,原告沈启明驾驶豫Q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河县王集乡臧岗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及朱国群土地上的农作物损坏,沈启明受伤的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双侧肺挫伤;6、消化道出血。2013年9月26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6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4593.64元。2013年9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该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9月24日6时许,原告沈启明驾驶豫Q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河县王集乡臧岗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及朱国群(男,唐河县王集乡臧岗村小罗庄3号)土地上的农作物损坏,沈启明受伤,沈启明一次性赔偿朱国群农作物款贰仟陆佰元整,沈启明车损及医疗费用自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四妮一人护理。2014年3月18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沈启明损伤结果比照《道标》条款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若比照《职标》条款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 被告梅移年为豫Q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迅达公司。原告沈启明系被告梅移年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100000元/座*1座)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0时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沈启明系农业户口,其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B2,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移年垫付医疗费用34973.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00元的交通费票据。庭审中,被告梅移年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启明为被告梅移年提供劳务,其二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沈启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原告沈启明及被告梅移年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沈启明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自己受伤,对此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梅移年的赔偿责任;被告梅移年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被告梅移年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沈启明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梅移年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不接受被告迅达公司管理,其与迅达公司无劳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迅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QB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梅移年虽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的鉴定,因其未注明是出院后或是总的误工时间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该误工日的计算应按法律规定的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34593.64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260元。3、营养费按住院6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30元。4、护理费,原告沈启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63天,计款5012.56元(29041元/年÷365天×63天),原告请求1436.10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5、误工费,其标准因沈启明为被告梅移年雇佣的司机,故应按本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自受伤(2013年9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17日),共175天,计款21297.74元(44421元/年÷365天×175天)。6、残疾赔偿金,因沈启明系农业户口,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因原告伤残系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应按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2℅,计款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22℅)。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青苗补偿费2600元。9、住宿费148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9856.98元。被告梅移年承担损失的60%,即款59914.19元(99856.98元×60%),由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自身两处伤残,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金额酌定为8000元,被告梅移年共应赔偿原告67914.19元(59914.19元+8000元)。由于被告梅移年所有的豫QB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67914.19元;鉴定费1981元,被告梅移年承担60%,即款1188.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7914.19元,被告梅移年承担118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移年垫付医疗费用34973.1元,扣除被告梅移年应承担的鉴定费1188.6元,被告梅移年还超付33784.5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67914.19元中扣除,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梅移年。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4129.69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梅移年超付款33784.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梅移年提交的车损费用条据,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启明损失34129.6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梅移年垫付款3378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原告沈启明负担3940元,被告梅移年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人民陪审员 彭志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