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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95号 原告柏某某,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召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95号
原告柏某某,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召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大儿子王某甲,2006年生育小儿子王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儿子王某甲归男方抚养,小儿子王某甲归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均有探视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儿子均由其抚养,原告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12日,生育长子,名王某甲;2006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名王某乙(又名王某、王某丙)。2012年7月13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闹,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询二婚生子意见,其二人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关于婚生二子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每月的抚养费酌定为各300元;原告柏某某享有探望权。对于原告柏某某要求抚养其子王某乙的请求,因王某乙不愿跟随其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2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愿意其个人承担,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柏某某每月支付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各3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王某甲、王某乙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2014年的抚养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享有对婚生二子的探望权。
三、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