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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淑梅与被告娄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19号 原告杨淑梅(又名杨书梅),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理,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娄大娟,女,1984年5月1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19号
原告杨淑梅(又名杨书梅),女,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理,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娄大娟,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杨淑梅与被告娄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学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梅诉称,2014年9月24日16时30分,被告娄大娟骑电动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南向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五天,被告未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0.0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97.82元、误工费1752.1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500元。
被告娄大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30分,被告娄大娟骑电动车自行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与行人杨淑梅刮撞行人,致杨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杨淑梅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学理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用4050.03元。2014年9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大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淑梅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杨淑梅系农业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元的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娄大娟骑电动车自行车刮撞行人杨淑梅,致杨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娄大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淑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娄大娟应对杨淑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杨淑梅请求被告娄大娟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050.0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每天20元,计款100元。3、护理费,原告杨淑梅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5天,计款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4、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5天,计款116.10元(8475.34元/年÷365天×5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471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娄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梅各项损失4713.95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