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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苏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苏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851010293X。
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名吴某某。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多次发生争执,既便有了孩子也没有改变。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吴某辩称,离婚同意,但女儿吴某某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名吴某某。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苏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让被告吴某支付吴某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吴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吴某某未满两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根据该规定,原、被告婚生女吴某某应由原告苏某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让被告支付吴某某的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某随原告苏某生活,被告吴某不支付吴某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