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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颖光与被告刘慧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薛颖光,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想,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 原告薛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薛颖光,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慧想,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
原告薛颖光与被告刘慧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被告刘慧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颖光诉称,2014年4月11日上午10点多,原告驾驶自己的豫QB9137号自卸货车到确山县三里河白云山石子场拉石子。车装好后,因车上的石子堆积过高,原告就上到车上平石子,在原告平石子的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进入原告驾驶室内移动原告车辆,原告因当时毫无防备,站立不稳,从车后箱上掉了下来,造成损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24.8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2413.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后期治疗费8103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56751元。
被告刘慧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是经过原告的同意情况下挪动原告的车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属于原告临时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QB9137号自卸货车到确山县三里河白云山石子场拉石子,原告车装好后,因车上的石子堆积过高,原告就上到车上平石子,因其车辆挡着后面被告刘慧想及楚魏峰的车辆不能及时装石子,刘慧想要求薛颖光挪下车,薛颖光便让刘慧想帮忙挪其车辆,在挪动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右胫骨远端骨折。2014年4月12日,转入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2014年4月2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20424.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7月23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薛颖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薛颖光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薛颖光的父亲薛玉会,1963年4月27日出生,其母亲孟井,1964年6月3日出生,其儿子薛朝英,2012年7月14日出生,以上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慧想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慧想受原告委托无偿为原告挪动车辆,在挪动车辆过程中,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薛颖光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刘慧想在挪动车辆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在原告尚未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即挪动车辆,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合理分担该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0424.82元计算;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款280元;4、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款140元;5、护理费,原告薛颖光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4天,计款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原告请求1040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6、误工费,因其本人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其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22日),共计103天,计款2391.67元(8475.34元/年÷365天×103天)。7、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50852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年龄均不到60周岁,其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的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薛朝英2012年7月14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6年,其赔偿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计款13506.55元(5627.73元/年×16年×30℅÷2人);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95835.04元。被告刘慧想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款47917.52元(95835.04元×50℅)。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伤残程度应酌定为8000元;综上,被告刘慧想应赔偿原告55917.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交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慧想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17.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刘慧想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德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