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30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赵虎,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父。 被告郑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虎,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是无理取闹,致使原告经常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被告给付原告未离婚之前的医疗费30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离婚之前的医药费用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在结婚前被告隐瞒病情,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病进行治疗花费数万元,原告隐瞒怀孕的事实,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流产,原、被告的婚姻给被告造成很大的家庭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6床被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病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妊娠24周。2013年8月22日出院。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中孕引产;2、清宫术后;3中度贫血;4、精神病。共住院14天。2013年11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据此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因双方已结婚两年有余,且被告亦未提交因支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六床被子、新日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