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齐家宝,男,200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镇。 法定代理人齐振华,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齐家宝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齐家宝与被告徐晓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宝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家宝诉称,2013年12月15日15时47分许,徐晓琛驾驶豫QXXXXX号轿车,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蚁公路蚁蜂镇=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齐德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齐德元、齐家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齐德元、徐晓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家宝无事故责任。徐晓琛驾驶的豫Q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青山,该车未投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73元;护理费2068.5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79.29元。 被告徐晓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5时47分左右,齐德元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齐家宝)沿蚁蜂镇橡林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蚁公路蚁蜂镇左转弯时,与沿驻蚁公路由东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徐晓琛驾驶的豫Q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齐德元、齐家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齐德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当日,齐家宝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近端骨折。2014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190.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一人护理。2013年12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齐德元、徐小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家宝无事故责任。李青山为豫Q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李青山将该车卖给被告徐晓琛,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31元的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口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青山的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青山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徐晓琛驾驶豫QXXXXX号轿车驶至驻蚁公路蚁蜂镇橡林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齐德元及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齐家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齐德元与被告徐晓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齐家宝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徐晓琛未对其所有的豫QXXXXX号轿车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徐晓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齐家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徐晓琛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190.7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260元。3、营养费按住院1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30元。4、护理费,原告齐家宝住院期间由其姑姑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5、交通费确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715.07元。1-3项计款2580.73元,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徐晓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内赔偿原告2580.73元。4-5项计款1134.34元,该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徐晓琛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4.34元;综上,被告徐晓琛共应赔偿原告371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晓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家宝3715.07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晓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人民陪审员 彭志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