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夏崇军,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系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成,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浩(张忠成之子),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系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 代表人胡美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系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代表人杨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职员。 原告夏崇军与被告张忠成、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邑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阳,被告张忠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盛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被告人民财险平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被告安邦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崇军诉称,2014年1月11日16时,我乘坐杨国锋驾驶的豫SBC535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5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公言强驾驶的鲁Q3E312/鲁QO77E挂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乘坐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4427.42元。 被告张忠成辩称,(1)我所有的豫SBC535号轿车借给杨国锋使用,应由借用人负责赔偿;(2)该车投有乘坐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盛安物流公司辩称,(1)本公司是肇事车辆鲁Q3E312-鲁QO77E挂号货车的车主,但该车租赁给刘磊使用,应追加刘磊为被告,由租赁人承担责任;(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平邑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的赔偿部分应驳回;(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豫SBC535号轿车手续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6时20分,杨国锋驾驶豫SBC535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5公里+100米(东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公言强驾驶的鲁Q3E312/鲁QO77E挂号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SBC535号轿车乘车人杨国恩、夏崇军受伤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一大队(2014)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安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3E312/鲁QO77E挂号货车租赁给刘磊使用,要求追加刘磊为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租赁证据及申请。肇事车辆鲁Q3E312/鲁QO77E挂号货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人民财险平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张忠成称其所有的豫SBC535号轿车借给杨国锋使用,但未提供其证据,该车于2013年12月29日在安邦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4座)。夏崇军伤后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及右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4)蛛网膜下出血;(5)右下肺挫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做颅骨修补手术,两次住院共计58天(首次住院38天、二次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4257.65元,在外购药10440元。2014年7月2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夏崇军的残疾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伤残;(2)夏崇军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医疗机构建议夏崇军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其妻张利林和其兄夏从刚护理。夏崇军户籍为非农业集体户口,系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夏崇军长子夏天9岁,夏崇军的父亲夏志有现年78岁,夏崇军有姊妹7人。在审理中原告夏崇军已与被告张忠成、安邦财险信阳公司已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另外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入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护理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工资卡、工程师资格证、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租赁合同、协议书、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国锋驾驶机动车辆与公言强驾驶机动车辆相刮擦,造成杨国恩、夏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国恩伤情轻微不再诉讼。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言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SBC535号轿车的所有人张忠成和肇事车辆鲁Q3E312/鲁QO77E挂号货车的所有人盛安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已与被告张忠成和被告安邦财险信阳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再审理。被告盛安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3E312/鲁QO77E挂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夏崇军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1、支付住院医疗费134257.65元属实应认定,在外购药10440元中有3000元正式发票应认定,下余7440元不是正规发票并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定,医疗费合计13725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3、营养费1160元(20元×58天)。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社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37.76元(29041元÷365天×38天×2人+29041元÷365天×20天×1人)。5、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原告系信阳金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根据有关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纳税,但其未提供纳税或扣税证明,应按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6、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比例系数为20%,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3.74元(父亲5627.73元×5年×20%÷7人=803.96元,长子14821.98元×9年×20%÷2人=13339.7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适当支持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认定。10、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140157.65元(医疗费1372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原告在残疾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3737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3.74元+护理费7637.76元+误工费2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公言强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应向原告赔偿47619.38元[(医疗费余额130157.6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余额27373.62元+鉴定费1200元)×30%]。被告人民财险平邑公司向原告夏崇军赔偿损失共计167619.3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7619.38元)。庭审中人民财险平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盛安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3E312/鲁QO77E挂号货车租赁给刘磊使用,该公司申请追加刘磊为被告,因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租赁证据及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崇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67619.38元。 二、驳回原告夏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9元,由原告夏崇军负担489元,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施会民 人民陪审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