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6645937-5 法定代表人周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码:10362435-0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迪,男,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码:75518099-4 法定代表人李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富贵,男,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码:59764953-0 法定代表人康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迪,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李富贵,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遂平县城南新区开发建设建业森林半岛小区,同年,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第一被告为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房屋。2013年11月份,第一被告承建的7号楼主体工程等待安装有关栏杆。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同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栏杆工程合同,我公司将工程交给任桂香施工,任桂香组织王孝卫等人安装阳台栏杆。2013年12月23日,施工人员王孝卫在下楼梯过程中不幸从没有设施安全护栏和防护网的电梯井口坠落到楼下,导致王孝卫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与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先行垫付给死者家属60万元,然后按责任由我公司和被告分担这60万元赔偿款。我公司要求被告分担这60万元赔偿款,被告却拒绝给付。 我公司认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规范对电梯井口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但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已为被告垫付相应的赔偿款。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我公司50万元,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栏杆安装工程属于由第三被告直接分包的工程,不包含在我公司所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我公司不应对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负责。原告在从第三被告处承包栏杆工程后,将工程交给任桂香施工,任桂香是否具有安装栏杆的相应资质,若任桂香不具备相应资质,则原告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公司承建的7号楼电梯井口均按要求安装了安全护栏和防护网,但由于第三被告分包的电梯安装单位进场进行电梯安装施工,根据其施工需要,由电梯安装单位自行拆除了部分安全护栏和防护网。原告作为第三被告的分包单位,其进场施工本应配合我公司的意见,但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后,我公司多次在监理会议上向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提出分包单位进场施工未经我公司许可,应立即停止施工。但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均未予以重视,而由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公司无法对其直接进行有效的管理,而其置我公司的意见不理,才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请求。 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亦不是本案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和雇主,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雇佣本案所述事故的受害人进行栏杆安装活动,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没有安全护栏和防护网的电梯井坠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其雇员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我公司又在工程监理过程中恪尽职守,在对施工工地监理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下达了《安全监理通知书》和《监理例会纪要》,要求施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然后进行复查,已经尽到监理义务和职责,在本次事故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可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负责任的单位是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监理单位承担相关责任,不应再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各方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监理会议纪要》明确约定赔偿款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这也充分说明各方均认可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施工人员王孝卫在施工中坠楼死亡是事实,原告支付了赔偿金60万元是事实。2、从侵权的角度讲,遂平建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与王孝卫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从合同的角度讲,遂平建业公司系发包单位,通过合法的程序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总承包单位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包单位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4、希望各方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遂平建业森林半岛一期工程(1#、2#、5#、7#、8#、11#、15#、18#楼:商务中心)。2013年9月17日,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遂平建业森林半岛一期栏杆制安工程合同,由美迪克公司承包遂平建业森林半岛一期施工图所含所有阳台栏杆、空调板栏杆、楼梯护窗栏杆、露台栏杆、楼梯栏杆、坡道栏杆及轻钢菱形格棚等。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施工人员王孝卫在7号楼东单元四楼施工中,由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栋楼房电梯井没有安全护栏和防护网等设施,造成王孝卫从电梯井坠落,致王孝卫死亡。事故发生后当天,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和死者家属,在遂平建业森林半岛一期办公室召开协调会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监理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显示:“1、为了及时处理后事,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及时召开会议,协调施工单位(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铁艺分包单位(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死亡劳务人员家属的赔偿事宜,力争早日让死者入土为安,死者家属得到物资和精神的补偿。2、经过施工单位(六局三公司、美迪克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为60万元。由六局三公司、美迪克公司先行共同承担:美迪克公司直接向死者家属支付30万元;美迪克公司暂替六局三公司垫付30万元(垫付的30万元由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协调在六局三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另行支付与美迪克公司)。上述60万元赔偿金均有死者家属统一向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3、六局三公司、美迪克公司各自实际应承担赔偿份额比例由两家协商确定。如不能协商确定,可通过诉讼解决”。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死者的妻子任桂香也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4日,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死者妻子任桂香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60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遂平建业森林半岛一期栏杆制安工程合同后,原告雇佣王孝为等人从事栏杆、格棚制做安装工程,王孝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7号楼东单元四楼电梯井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和防护网等设施,造成王孝为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电梯井坠落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召开的“监理会议纪要”所达成的意见向死者王孝卫的家属支付赔偿款60万元。按照该“监理会议纪要”的意见,在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60万元的赔偿款后,可由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份额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确定,可通过诉讼解决。由于造成王孝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电梯井口安装安全护栏和防护网等设施造成的。因此,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70%)。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死者王孝卫的雇主,对其雇员在施工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王孝卫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在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行赔偿死者王孝卫的家属赔偿款60万元后,有权向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关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7号楼电梯井口均按要求安装了安全护栏和防护网,电梯安装单位自行拆除了部分安全护栏和防护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承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栏杆、格棚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款60万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万元(60万元×70%)。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2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遂平建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郑州美迪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