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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勇与李同美返回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曾勇,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欣,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李同美,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曾勇与被告李同美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曾勇,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欣,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李同美,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曾勇与被告李同美返回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勇的委托代理人袁欣,被告李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勇诉称,原告在遂平县施工期间,租赁别人一辆现代途胜牌车辆,车牌号为豫SEF785。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案外人李路欠其货款为由将原告租赁的现代途胜牌车辆扣押,后李路将车辆给原告要回。2013年11月17日,被告再次将原告租赁的车辆扣押,拒不返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的车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李同美辩称,原告欠被告沙子和石子款68000元不还,被告才扣押原告的现代途胜牌车辆,其次,经济损失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SEF785现代途胜牌车辆到遂平县文城乡黄西河村康庄组时,被告将该豫SEF785现代途胜牌车辆扣押并开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开走原告驾驶的豫SEF785现代途胜牌车辆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曾勇、案外人李路拖欠被告沙子、石子款68000元拒不偿还,被告才扣押原告的车辆,并出示欠条一份。原告对欠条真实性没异议,但称欠条是案外人李路出具的,原告只是担保人。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租赁的豫SEF785现代途胜牌车辆到文城乡黄西河村时,被告将该车辆扣押,经催要拒不归还,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豫SEF785现代途胜牌车辆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拖欠其沙石款不还才扣押原告驾驶车辆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是否拖欠被告沙石款,被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而不能采取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方法,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扣押该车辆给原告造成20000元损失的请求。首先,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因被告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其次,案外人甘碧先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价格是否属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扣押行为对原告使用车辆造成的实际影响,被告应对原告适当赔偿。关于赔偿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市场价格及扣押期限,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勇租赁的一台车牌号为豫SEF785的现代途胜牌车辆;

二、被告李同美赔偿原告曾勇经济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同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蜀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