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吴廷宪,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芳立,男,回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告西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代表人丁亚琦,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廷宪诉被告马芳立、西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芳立、西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廷宪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马芳立驾驶豫Q21858号货车在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A710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芳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2185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32590.64元)。 被告马芳立未答辩。 被告西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3时10分,马芳立驾驶豫Q21858号货车沿西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西关大道诸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吴廷宪驾驶的豫QA7100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廷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芳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廷宪无责任。豫Q2185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芳立,与西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6374.80元。2013年7月2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廷宪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廷宪的外伤后致面部疤痕,左眼低视力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二处);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吴廷宪、父亲吴炳勋(生于1935年10月8日)、母亲康桂荣(生于1941年10月15日)、女儿吴梦(生于2004年8月27日)、儿子吴宇泽(生于2011年3月26日)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驾驶的豫QA7100元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700元。原告吴廷宪长年租住在驻马店市金河办事处辖区田庄居住。被告马芳立已赔偿原告1588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交警大队已作出马芳立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芳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西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芳立予以赔偿。原告关于施救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廷宪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6374.8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8天,其误工费为7241元(22398.03元÷365天×118天);3、护理费1700元(50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车损57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吴廷宪的残疾赔偿金为66586.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3755.27元(22398.03元×12%×20年);被扶养人吴炳勋的生活费为1688.31元(5627.73元×5年÷2人×12%);被扶养人康桂荣的生活费为2701.31元(5627.73元×8年÷2×12%);被扶养人吴梦的生活费为3038.97元(5627.73元×9年÷2×12%);被扶养人吴宇泽的生活费为5402.62元(5627.73元×16年÷2×1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吴廷宪以上损失共计为10616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027.4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241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65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34.8元(106162.28元-94027.4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06162.28元,由于原告吴廷宪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马芳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1588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廷宪各项损失共计106162.28元。 二、原告吴廷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马芳立1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马芳立、西平县中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