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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守义诉被告杨宏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李守义,男,汉族,1952年9月7日出生,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宏昌,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李守义,男,汉族,1952年9月7日出生,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宏昌,男,汉族,1973年7月31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陈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守义诉被告杨宏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告杨宏昌的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义诉称,2014年1月1日8时20分,原告李守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七蚁公路花庄小营风景区路口西边与被告杨宏昌驾驶的豫QKA26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宏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KA26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00元。
被告杨宏昌辩称,我已支付13000元;该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属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8时20分,杨宏昌驾驶豫QKA261号小型客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蚁公路花庄小营风景区路口西边时,因违章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李守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守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宏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义无责任。豫QKA261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杨宏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2730.56。2014年4月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守义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李守义左侧第7-10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原告李守义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至今一直和儿子李会居住在遂平县瞿阳镇马神庙街19-25号。原告李守义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会护理,李会在遂平县瞿阳大道东侧经营电动三轮车零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宏昌已支付原告1300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杨宏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杨宏昌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宏昌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虽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守义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守义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730.56元;2、护理费7763.42元(31485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4、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5、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守义以上损失共计7041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379.8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763.42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宏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030.56元(70410.43元-63379.87元)。由于被告杨宏昌已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杨宏昌596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守义各项损失共计63379.87元;
原告李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宏
昌596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宏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