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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建楠诉被告魏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杨建楠,男,汉族,1998年12月23日出生,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杨群龙,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建楠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858号
原告杨建楠,男,汉族,1998年12月23日出生,住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杨群龙,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建楠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建辉,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杨建楠诉被告魏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楠的法定代理人杨群龙、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魏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楠诉称,2014年5月29日0时20分,魏建辉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平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与富强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沿遂平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杨建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建辉、杨建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魏建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03.32元。
被告魏建辉辩称,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0时20分,魏建辉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平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与富强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沿遂平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杨建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建辉、杨建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魏建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973.32元。原告杨建楠系农村家庭户口。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魏建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建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魏建辉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建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973.32元。2、护理费487.62元{8475.34元÷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4、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原告杨建楠以上损失共计为12300.94元。被告魏建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610.65元(12300.9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楠各项损失共计8610.65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楠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元,由原告杨建楠负担58元,被告魏建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