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孟政得,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河南省正阳县完全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孟政得与被告正阳县完全小学(以下简称何湾小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政得及被告何湾小学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政得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完全小学工作人员先后在我餐馆多次就餐,共拖欠就餐费13700元,因当时没有钱,被告完全小学给原告孟政得出具了二份欠条,经原告孟政得多次催要被告完全小学推拖至今未归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孟政得就餐费13700元。 被告完全小学答辩意见是:1,因为村小学招待费不报账,所以只能从别的地方一年偿还原告孟政得3000元,如果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学校没有能力偿还;2,正阳县教育局内部交接帐经审计载明学校欠原告孟政得就餐费是11448元,不是13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政得在正阳县经营食尚大酒店,被告完全小学工作人员蒲鑫等于2008年开始在原告孟政得经营食尚大酒店处就餐。2012年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完全小学应支付原告孟政得就餐费13700元,因被告完全小学暂时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孟政得出具了二张欠条分别载明“完全小学欠生活费:10300.00壹万零叁佰整(食尚大酒店孟政得)2012.12.29王剑蒲鑫”和“欠条今欠食尚大酒店(孟政得)招待费叁仟肆佰元整(3400.00)完全小学2014.4.13蒲鑫方建友郑玉红曹燕朱卫东”。后经原告孟政得多次催要被告完全小学推拖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孟政得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完全小学支付原告就餐费13700元。 另查明:王剑、蒲鑫、方建友、郑玉红、曹燕、朱卫东系完全小学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告孟政得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二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孟政得已向被告完全小学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完全小学也已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并且给原告孟政得出具欠条,故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口头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完全小学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孟政得就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孟政得要求被告完全小学支付餐费13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孟政得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完全小学归还就餐费11448元,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完全小学辩称因为村小学招待费不报账所以只能从别的地方一年偿还原告3000元,如果原告孟政得要求一次性付清,没有能力偿还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正阳县完全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政得就餐费114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孟政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安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