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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中兵与胡亮权、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945号 原告:尹中兵,男,汉族,1964年09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树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亮权,男,汉族,1973年07月0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945号

原告:尹中兵,男,汉族,1964年09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树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亮权,男,汉族,1973年07月04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然,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中兵诉被告胡亮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树林、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亮权经本院依法转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5月24日,被告驾驶津K687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正阳县大陈庄路段,因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0.41元、护理费368元、误工费345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30元、参加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522元、赡养费503元。合计44013元。

被告胡亮权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证,在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4日18时,胡亮权驾驶津K6876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正阳县皮店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彭桥乡大陈庄路段,因操作不当,为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行使的步行人尹中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中兵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亮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中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尹中兵到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630.41元,共住院16天。2014年10月28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尹中兵的伤情进行评定,认定尹中兵的伤情为十级,第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4522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津K6876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胡亮权。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陈玉兰是尹中兵的母亲,1935年04月13日出生,现年80周岁,陈玉兰有五个子女。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尹中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亮权负事故的全部责尹中兵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胡亮权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尹中兵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0630.4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6天,即支持3622.33元(8475.34元/365天×156天);3、护理费支持371.52元(8475.34元/365天×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支持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320元;6、残疾赔偿金17603.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52.77元(6527.73元/年×5年÷5人×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10、后续治疗费4522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属原告的合理主张,予以认定,上述合计45349.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8097.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3.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622.33元+护理费371.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52.41元(45349.71元-38097.3-1300元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胡亮权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中兵44049.7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097.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52.41元);

限被告胡亮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中兵1300元;

三、驳回原告尹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亮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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