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喻胡氏,女,汉族,192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树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全华,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胡氏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掀原告草垛遭到原告阻拦,被告就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来公安机关将被告行政拘留并处于罚款,事发后被告并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因此,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费用10000元。 被告闵全华辩称:原告用药可能与实际不符,对其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愿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正阳县村民,2014年4月30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用木棍打了被告一下,被告遂打了原告喻胡氏一巴掌,经公安机关处理,将被告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原告受伤后,在正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456.08元。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双方成讼,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均应保持克制,理性解决纠纷,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被告作为成年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在纠纷中没有保持冷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考量,应以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8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为宜。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456.08元,误工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450元(30元×15天)、伙食补助费348.3元(8475.34元÷365天×15天)营养费348.3元(8475.34元÷365天×15天)。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200元计算。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7252.68元,即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80%,共计为5802.14元。被告辩称原告部分用药与治疗伤情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闵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喻胡氏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02.14元; 二、驳回原告喻胡氏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