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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爱书与李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65号 原告叶爱书,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小新,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65号

原告叶爱书,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小新,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书、被告李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花生生意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于2012年3月11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8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的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30000元借款。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11日到一年还款时,被告将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付给原告,因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实际借原告款50000元,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原告在被告的收据存根联注明“付过2月4日2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新在正阳县付寨乡经营粮食生意,2009年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李小新借叶爱书叁万元正(30000)元,2009年2月24日。”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向原告偿还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在未收回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李小新借叶爱书伍万元正(50000.0)李小新。”借条上并有见证人李来福、殷红卫签名。后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下余借款3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两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存根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又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实际共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所出具的50000元借条其中也包含了2009年2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数额,后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其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应按照实际未付借款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爱书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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