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向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建造住房三间及院落一处。自2012年起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常年不归家,也不支付抚养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现均随被告家人生活。婚前双方无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正阳县妇幼保健院B超诊断报告单,照片三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二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虽庭审时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超过十年,婚后生育两个小孩,且婚生女尚小,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以及二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系口头称感情已破裂,但均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