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叶爱书与李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叶爱书,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小新,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164号

原告叶爱书,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李小新,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书、被告李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卖给被告花生米3663斤,当时报价为每斤5.4元,计款1978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卖花生米计款21553元,两次共计卖给被告花生米计款41333元,由于被告没有给付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要花生米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花生米款41333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花生米款41518元及其中21553元货款的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2051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中已包含有利息,其中3663斤花生按照每斤5.4元已经包含了利息。上述欠款,被告已分两次共向原告还款2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新在正阳县付寨乡经营粮食生意,期间原告多次将其花生米出售给被告。201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花生米3663市斤,由于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载明:“叶爱书,花生米斤数叁仟陆佰陆拾叁斤。(3663.0)李小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3663市斤花生米按照每市斤5.4元计算,合计金额19780元,该数额已包含了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

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将其花生米出售给被告,因被告未付货款,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载明:“叶爱书,花生米钱贰万壹仟伍佰伍拾叁元正(21553.0)麦后付钱,李小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批花生米按照21553元计算,已包含双方约定的至2014年收麦后付款之前的利息。庭审中,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货款21000元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为“被告如不承认欠原告小花生米336斤货款,原告就不承认被告向原告偿还过21000元”,经法庭询问要求原告明确回答被告是否向其偿还过21000元货款时,原告仍就答复为“被告不承认欠原告小花生米336斤货款,原告也不承认被告向原告偿还过21000元。”

另查明,原告另有一批花生米出售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收据两份、出售花生米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花生米,并由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出售花生米收据载明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另一清单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元的事实,双方亦均认可。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偿还过21000元的花生米款。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货款21000元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为“被告如不承认欠原告小花生米336斤货款,原告就不承认被告向原告偿还过21000元”,经法庭询问要求原告明确回答被告是否向其偿还过21000元货款时,原告仍就该问题未给予明确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可视为原告对被告偿还21000元货款事实的承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0518元(3663市斤×5.4元+21553元+185元-2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21553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因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尚欠原告20518元,对于该请求,应按照20518元,自原告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还欠有336斤小花生米货款的主张,经询问,原告陈述该货款不在原告本次起诉的41333元之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爱书货款20518元及利息(以2015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承担520元,被告承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