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09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2月15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4日和2009年7月24日生育两个儿子,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无法生活在一起。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打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而且小孩都大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8年7月24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9年7月24日生育次子陈乙。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子,存在夫妻感情基础。被告当庭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