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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海威与被告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袁海威,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保林(又名王水银),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袁海威诉被告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48号

原告:袁海威,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保林(又名王水银),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袁海威诉被告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4156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以做房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1415664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袁海威现金叁拾壹万伍仟陆佰陆拾肆元整(315664.元),月息4分,借款人:王保林,2013年9月4日”“借条,今借袁海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王保林,2013年9月4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海威借款14156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9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40元,减半收取8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