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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景红与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阮景红,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73号

原告阮景红,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景红诉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豫Q7589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正阳县东二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车道内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时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一五九”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3万余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特依法俱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被告李强辩称:1、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7800元,在原告请求的赔偿中予以扣除;2、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豫Q7589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正阳县东二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花坛)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东二环路“消防大队”南路段时,与同车道内原告阮景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阮景红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景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8日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29372.33元。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知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用,但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并未补交。

另查明,原告阮景红现年42周岁,兄弟姐妹3人,父亲阮祥生现年64周岁,母亲候安芝现年61周岁,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被告李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75893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诊疗卡临收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强与原告阮景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景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因原告阮景红和其父亲阮祥生、母亲候安芝均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372.3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两张,金额共计550元,因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2199.81元,因没有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且该票据显示的住院期间包含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间应从原告受伤住院当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96天,误工费计款4551.14元(8475.34元÷365天×196天)。3、护理费603.72元(8475.34元÷365天×26天),原告主张6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计款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每天20元,计款520元(20元/天×26天)。6、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1695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父亲阮祥生现年64周岁,其扶养费应为3001.46元(5627.73元/年×16年×10%÷3人),原告主张168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原告母亲候安芝现年61周岁,其扶养费应为3564.23元(5627.73元/年×19年×10%÷3人),原告主张206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702.4元(16950.6元+1688.3元+2063.5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也没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因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评估,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为以5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528.87元,扣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31360元,下余31168.87元,因原告对超出30000元的部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因被告李强的自卸低速货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景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驳回原告阮景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仁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瀚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