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陈月兰,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燕树学之妻。 原告燕铁军,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正阳县。系受害人燕树学之子。 原告燕玉勤,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燕树学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永红,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麟凤公交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月兰、燕铁军、燕树学诉被告叶永红、正阳县麟凤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凤公交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及程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程新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并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叶永红、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麟凤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0时01分许,程新安驾驶豫Q7096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335省正阳县清水河路口西侧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人燕树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燕树学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新安负全部责任,燕树学无责任。因豫Q70963号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4798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永红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有明确依据。 被告麟凤公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答辩人已告知投保人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答辩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物价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0时1分,程新安驾驶豫Q709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5省正阳县清水河路口西侧,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与燕树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燕树学、黄小化受伤,燕树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新安负全部责任,燕树学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Q7096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麟凤公交公司,租赁给被告叶永红经营客运线路,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程新安系被告叶永红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29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燕树学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48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永红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1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燕树学死亡时63周岁。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物价评估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叶永红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程新安驾驶车辆与燕树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燕树学的电动车损坏且燕树学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新安负全部责任,燕树学无责任,故程新安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程新安系被告叶永红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麟凤公交公司,由被告叶永红租赁经营,而被告麟凤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和雇主叶永红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永红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20%,该款应当由被告叶永红承担。 受害人燕树学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燕树学死亡时63周岁,应按17年计算,计款144080.78元(8475.34元/年×17年)。3、交通费属于受害人亲属的合理开支,但原告主张2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因受害人燕树学从死亡到火化共5天,三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人5天计算,计款348.3元(8475.34元÷365天×5天×3),原告主张3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8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70000元较为适宜。6、财产损失(电动车)248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7084.78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下余125084.78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承担100067.82元(125084.78元×80%),被告叶永红应承担25016.96元(125084.78元×20%)。因被告叶永红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1000元,还应赔偿140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月兰、燕铁军、燕玉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2067.82元(其中交强险11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67.82元); 二、被告叶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月兰、燕铁军、燕玉勤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16.96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叶永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丽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