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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隗仁才与被告黄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35号 原告:隗仁才,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被告:黄恒海,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隗仁才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35号

原告:隗仁才,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被告:黄恒海,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隗仁才诉被告黄恒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黄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销售被告黄恒海的“花生三遍饱”造成群众的花生减产,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写下欠条一份,当时被告把隗仁才的“才”写成了“财”,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卖的是假药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药销售生意,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进购包装为“花生三遍饱”的农药并出售给农户,从原告商店购买并使用该农药的农户粮食减产并造成损失(本院已另案处理)。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愿赔偿原告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隗仁财花生补偿金柒万贰仟元(72000元),黄恒海,2014.9.6,时间20天”,欠条中的“隗仁财”即本案原告隗仁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供的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黄恒海作为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给买受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愿向原告赔偿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出卖的标的物没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恒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隗仁才赔偿款72000元。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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