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叶某甲,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孔某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生育儿子叶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其原告父母生气吵架。2014年1月经原告单位调节,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两间门面房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小相识,相恋四年,具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已有子女,孩子尚小,如果离婚对家庭不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四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相恋四年后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已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并生育一儿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且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成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