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81号 原告:徐保成,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孟磊,女,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孟令华,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孟磊之父。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孟磊、孟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孟磊于2014年正月初九典礼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第一次见面原告给被告2400元,2012年腊月26日定亲给被告6600元,2013年腊月26日过大礼给被告36000元,三金款15000元,上下车2000元,压箱钱2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64000元。现被告孟磊外出不归。为此,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磊辩称:原告经常出言威胁、打骂被告。原告所称的6600元订婚钱被告返还给了原告600元,而且被告出嫁时陪嫁的有空调、彩电、被子等财产。综上,现被告不愿和男方一起生活,亦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孟令华辩称:彩礼不该退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保成与被告孟磊于2014年正月初九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曾给二被告彩礼钱,分别为:见面钱2400元,定亲款6600元(原告实际支付6000元),过大礼36000元,“三金”款15000元,上下车款2000元,压箱钱2000元,上述彩礼款共计63400元。典礼时被告孟磊带去原告家的嫁妆有空调一部、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茶具一套、密码箱一只、床单三个。双方典礼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4年8月1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徐保成为与被告孟磊缔结婚姻花费款项共计63400元,数额较大,有媒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孟磊典礼同居时间较短且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经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其他案情,二被告应酌情退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孟磊在与原告典礼同居时带去原告家中的嫁妆属于被告孟磊的个人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归被告孟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孟磊、孟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 二、被告孟磊的陪嫁财产:空调一部、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床单三条、茶具一套、密码箱一只归被告孟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