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96号 原告:常三福,男,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正阳县铜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明军,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三福与被告朱明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三福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朱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第三村民组的一块宅基地,该块宅基地南北12米,东西15米,东至水沟,南至路,西至徐则华,北至空地。2001年10月20日原告依法办理了一份正国用(2001)字第0074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该块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2012年3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该原告土地上擅自建房,原告及正阳县陡沟镇国土资源所、陡沟村委均多次进行制止和劝阻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村民组上建房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三福于1996年通过受让的方式,在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第三村民组取得了位于陡沟新街北侧,东至水沟,南至路,西至徐则华,北至空地,南北长12米,东西长15米,计18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使用。1999年3月6日,原告常三福向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上述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4月,正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常三福违法占地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处罚。2001年10月2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在经过调查、勘查、审批程序后,为原告常三福办理了正国用(2001)字第007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陡沟新街北侧,东至水沟,南至路,西至徐则华,北至空地,南北长12米,东西长15米,计18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常三福作为住宅用地使用。2005年5月10日,案外人闵怀杨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将上述同宗土地以老宅基地为由登记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于2005年6月15日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了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原告知道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案外人闵怀杨颁发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13年11月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闵怀杨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为案外人闵怀杨颁发的正国用(2005)字第05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份,被告在该宗土地上开始建房,经多方制止无效继续施工。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正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3)正民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3)正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判决书、土地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地籍调查表,被告提供的(2012)驻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常三福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了正国用(2001)字第007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拥有了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明军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建造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及被告父亲自1979年就在争议土地上开荒耕种,后变为自家宅基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明军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