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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心录、夏全富、夏新红与被告隗仁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34号 原告:夏心录,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夏全富,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夏新红,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34号

原告:夏心录,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夏全富,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夏新红,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被告:隗仁才,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夏心录、夏全富、夏新红诉被告隗仁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夏心录、夏全富、夏新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隗仁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购买被告隗仁才销售的“花生三遍饱”造成花生减产,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写下欠条一张,约定20天还款,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案外人黄恒海欠被告也有钱,等案外人给付其后才同意支付给三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农药销售生意,2014年三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外包装为“花生三遍饱”的农药并在三原告花生地中喷洒使用,使用后造成花生减产。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愿赔偿原告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夏新录、夏全付、夏新红因为花生补偿金50000元,期限20天到账,2014.9.6号,隗仁才”,欠条中的“夏新录”即本案原告夏心录、“夏全付”即本案原告“夏全富”。后该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交付给三原告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给买受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愿向三原告赔偿5000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对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欠其有款,暂不同意支付,该辩解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隗仁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夏心录、夏全富、夏新红赔偿款50000元。

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