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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合明、叶杰、叶燕、叶娟与刘鑫、闵照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叶合明,男,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胡思英之夫。 原告叶燕,女,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叶合明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杰,男,汉族,1972年1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76号

原告叶合明,男,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胡思英之夫。

原告叶燕,女,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叶合明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杰,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叶合明之子、原告叶燕之兄。

原告叶杰,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叶合明之子。

原告叶娟,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叶合明之女。

被告刘鑫,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闵照明,男,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饶瑞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驿通商务综合楼)。

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合明、叶燕、叶杰、叶娟诉被告刘鑫、闵照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杰、叶娟及二原告叶合明、叶燕委托代理人叶杰、被告闵照明委托代理人饶瑞民、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7时15分许,刘鑫驾驶豫QDK52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西大街黄金叶洗浴中心路段,与闵照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三轮车乘车人胡思英、闵静、代建敏受伤,胡思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鑫、闵照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思英、闵静、代建敏无事故责任。豫QDK525号车辆在大地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5492元(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以赔偿清单为准)。

被告刘鑫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被告闵照明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各项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应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后由刘鑫、闵照明按照机动车60%、非机动车40%比列分担,受害人无偿搭乘闵照明三轮车,应当减轻闵照明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保单、驾驶证,确定投保有效后在各项限额内赔偿,同时乘车人闵静受伤,其应享有赔偿数额应予以预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刘鑫驾驶豫QDK525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正阳县西大街县黄金叶洗浴中心路段,与被告闵照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思英、闵静、代建敏受伤,胡思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正公交认字(2014)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鑫、闵照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思英、闵静、代建敏无事故责任。胡思英受伤后经正阳县中医院抢救,支付救护车、氧气吸入、门诊输液、院前急诊费共计606元,后于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多发复合伤:1、重度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多发脑挫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大面积脑梗塞、脑干梗塞、头皮下血肿、脑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2、胸外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3、腹部闭合伤、右侧肾上腺血肿。4、双侧膝部严重挫裂伤。5、左侧胯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3881.50元。胡思英于2014年8月29日死于家中,同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胡思英系头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鑫向叶娟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9日叶娟从正阳县交警大队领取刘鑫交来胡思英丧葬费1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豫QDK52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鑫,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承保期内。

3、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4、胡思英系农业户口,于1951年7月1日出生,死亡时63岁另2个月。

5、闵静受伤后于当日在正阳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01.5元,于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281.27元;代建敏未产生医疗费。

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1476-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刘鑫所有的豫QDK525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档案予以查封。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身份关系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汪楼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刘鑫提供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闵照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闵静提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闵照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鑫驾驶豫QDK52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思英、闵静、代建敏受伤,胡思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鑫、闵照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胡思英、闵静、代建敏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QDK5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间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案外人闵静受伤治疗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虽暂时未主张权利,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应获得的赔偿份额应根据已查明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考虑二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被告刘鑫承担60%责任,被告闵照明承担40%为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胡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四原告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死者系农业人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胡思英死亡时63周岁另2个月,其死亡赔偿金按16年另10个月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胡思英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很大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丧葬费的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重度脑外伤入院治疗,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执行,即每天按23.22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市内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省运输客运票及过路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出租车定额票据,客运票发票系联号,不应全部认定,且与过路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相互矛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认定为交通费600元。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四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06元+43881.50元=44487.5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6年+10个月÷12)=142668.2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7958元/年×(6个月÷12)=18979元;5、护理费:23.22元/天×2人×5天=232.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7、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1-8项共计257166.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第1、6、7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44687.5元,扣除闵静预留医疗费26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3012.77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为10000元-3012.77元=6987.23元;上述第2、3、4、5、8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扣除预留闵静护理费255.42元、误工费255.42元共计510.84元,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为110000元-510.84元=109489.16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赔偿数额为6987.23元+109489.16元=116476.39元;被告刘鑫承担四原告赔偿数额为(257166.92元-116476.39元)×60%-20000元=64414.32元;被告闵照明承担四原告赔偿数额为(257166.92元-116476.39元)×40%=56276.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476.39元;

二、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4414.32元;

三、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27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鑫3579元、被告闵照明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尚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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